確認地上權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699號
FYEV,106,豐簡,69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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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國有財產局台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起訴聲明:1.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原始台灣鐵道局,中華民國(下同)56年更正國有財 產所有。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係原告父親黃炳所有,經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做鐵 道。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無 給付價金,強制徵收關係,國家應負擔賠償金。國家核 定為鐵道中心,原告耕種梅樹、肖楠、竹木等,應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名下,向東勢地政事務所取得地上登 記,原告納租金收益。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願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現場照片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1040012460號函影本;新聞報紙截 圖影本;陳情書影本;臺中縣政府97年1月7日府地權字 第0970003491號函影本;臺中縣政府87年10月27日八七 府建觀字第258933號函影本;異議及陳情書;共有物分 割證書影本;臺中縣政府86年9月13日八六府建觀字第 234607號函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6月9日中院



東豐簡民緯104風小234字第21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9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中 東地一字第104001246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係國庫買收 在案,並無原告所述被強制徵收無給付價金之情形。系 爭土地既經國庫買收在案,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名下,應不可採。
㈡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縱任原告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使用,然被告已於104年間向鈞院訴請原告 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種植部分,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104年度重訴字地650號)。從而,原告再訴請確認地上 權登記,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84年台上字 第748號、89年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台聲字第203號、 8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裁判意旨不符,洵屬無據 。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地650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 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判決參考)。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 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 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 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 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 370號判決參考);再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 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 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考);又按土地占 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 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 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 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 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 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 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 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 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 年台聲字第203號參考);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父親黃炳所有,經日 本政府強制徵收做鐵道。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日 本政府強制徵收無給付價金,強制徵收關係,國家應負擔



賠償金。國家核定為鐵道中心,原告耕種梅樹、肖楠、竹 木等,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名下,向東勢地政事務所 取得地上登記,原告納租金收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願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影本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104 0012460號函影本;新聞報紙截圖影本;陳情書影本;臺 中縣政府97年1月7日府地權字第0970003491號函影本;臺 中縣政府87年10月27日八七府建觀字第258933號函影本; 異議及陳情書;共有物分割證書影本;臺中縣政府86年9 月13日八六府建觀字第234607號函影本;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6月9日中院東豐簡民緯104風小234字第21號函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9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依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中東地一字 第104001246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係國庫買收在案,並無 原告所述被強制徵收無給付價金之情形。系爭土地既經國 庫買收在案,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名下,應 不可採。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縱任原告能證明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然被告已於104年間向鈞院訴請原 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種植部分,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104年度重訴字地650號)。從而,原告再訴請確認地上權 登記,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而依原告 之主張其僅是認已依時效取得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但尚未 完成登記,經查:是否應准予登記為地上權人,應由地政 機關審核是否符合為地上權登記之條件而為准駁是否准予 登記為地上權人,換言之,是否可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處理之事項,非一般民事法院可得審 判事項,原告以確認之訴訴請法院「確認地上權登記」, 此與前引「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之說明不符,原告是否可登記為地上權人應 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之,而非向民事法院以訴訟確認可為地 上權登記,其以可否登記之事實事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顯與法律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不符,亦即原告之請求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次查:國有 財產局台中分署並非地上權之登記機關,原告以國有財產 局台中分署為被告提起地上權登記訴訟,顯有誤解,併加 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原始台灣鐵道局,56年更正國有財產所有。請求確 認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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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