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
原 告 謝櫻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周嬌樺
被 告 張尤慧珠
張博智
張榮哲
張嘉修
張雅雯
廖昌德
廖熔梅
廖秋芬
廖玉蟬
廖玉美
廖秋宜
詹滄榮
詹瑞美
詹雯琍
詹雯茵
蔡張碧滿
張良玉
被 告 羅智仁
羅錦炆
羅錦男
羅錦泉
羅錦營
林宗正
林宗玉
林菁菁
林右文
林其姝
林秋碧
羅澄淑
羅千淑
被 告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聲
張福錦
張福助
張福燉
被 告 張吉祥
張吉達
張吉榮
張玉華
張玉琴
張玉優
被 告 張洪鐘
張洪志
張洪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廖君育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真強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張盛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張盛烱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八櫃25之17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廖繼富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張欽煃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住台中市○○區○○街○○巷00號
被 告 張春梅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明雄 住臺中市○○區○○村○村巷00號
被 告 張真理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八王子市別所2丁目22
番地2之501
石原綾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西落合3丁目2番
2號之202
張書維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張哲量(原名張岳宜)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
號
張佑任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之3六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
被 告 張標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標潁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被 告 張純佳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張昇弘 住台中市○○區○○街○○巷○00號
張純銀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尤慧珠、張博智、張榮哲、張嘉修、張雅雯、廖昌德 、廖熔梅、廖秋芬、廖玉蟬、廖玉美、廖秋宜、詹滄榮、詹 瑞美、詹雯琍、詹雯茵、蔡張碧滿、張良玉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張番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8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之1),及坐落同段 1085-1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智仁、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 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澄淑、羅千 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羅張氏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8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 之1),及坐落同段1085-1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吉祥、張吉達、張吉榮、張玉華、張玉琴、張玉優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金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之2)及 坐落同段1085-1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6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張尤慧珠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86.36平方公尺)應予 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並按照附圖(甲案)附表分 得土地編號、取得人、分配面積表所示,由原告與被告張尤 慧珠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五、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張尤慧珠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應予 變賣(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 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廖張碧珠 (即張番清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4年8月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廖昌德、廖熔梅、廖秋芬、廖 玉蟬、廖玉美、廖秋宜等六人,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張福錦、張福助、張洪志、張洪利、張真強外,其餘 被告張純佳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86.3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1085地號土地))及同段1085-1地號土地 (面積87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85-1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被告張標享僅有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㈠、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番清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 68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尤慧珠、張博智、張 榮哲、張嘉修、張雅雯、廖昌德、廖熔梅、廖秋芬、廖玉蟬 、廖玉美、廖秋宜、詹滄榮、詹瑞美、詹雯琍、詹雯茵、蔡 張碧滿、張良玉。因張番清之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自有請求登記共有人張番清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羅張氏德於起訴前之68年4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智仁、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 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 碧、羅澄淑、羅千淑。因羅張氏德之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登記共有人羅張氏德之上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金松於起訴前之89年6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吉祥、張吉達、張吉榮、張玉華、 張玉琴、張玉優。因張金松之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自有請求登記共有人張金松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
㈣、系爭二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二、分割方法:
㈠、系爭1085地號土地,因土地上存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且有 部分共有人居住,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法詳如附圖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照附圖(甲案) 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編號、取得人、分配面積表所示,由被 告張純佳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㈡、至於系爭1085-1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877.69平方公尺,且 共有人眾多,並其上有面積高達139.27平方公尺之水池,如 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不大,不利土地利 用,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1085-1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三、並聲明:
㈠、被告張尤慧珠、張博智、張榮哲、張嘉修、張雅雯、廖昌德 、廖熔梅、廖秋芬、廖玉蟬、廖玉美、廖秋宜、詹滄榮、詹 瑞美、詹雯琍、詹雯茵、蔡張碧滿、張良玉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張番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8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之1)及坐落同段1085 -1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羅智仁、羅錦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 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澄淑、羅千 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羅張氏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8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 之1)及坐落同段1085-1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吉祥、張吉達、張吉榮、張玉華、張玉琴、張玉優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金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之2)及 坐落同段1085-1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6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㈤、兩造(除被告張標享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貳、被告方面答辯(詳見被告歷次陳述及書狀):一、被告張福助、張福錦、張福聲、張福燉(下稱被告張福助四 人):系爭10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85-1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 土地逕行分割而來,合併分割既有困難故捨棄合併方案,因 被告張福助四人於系爭108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故希望保留 現有建物之地基,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
二、被告張洪志、張洪利:因原告之分割方案已修正,同意原告 最後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真強:系爭土地上的部分建物,為張七貴祭祀公業的 財產,只有登記場所,但沒有登記財產權,希望能保留公廳 的房屋,故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張福助四人之分割方案,且希 望能保留位於系爭1085-1地號土地內之建物。三、被告張昇弘:同意分割,因系爭1085地號土地內部分建物( 金川巷臨44號)為其使用,希望能保留,不同意被告張福助 四人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標穎:系爭二筆土地是祖先的用地,有公廳使用的範 圍,亦有個人使用的範圍,希望保留公廳,亦不希望跟別人 共有,同意被告張福助四人的分割方案。
五、被告張春梅:希望在分割時,不要碰到舊房子等語。六、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 有(被告張標享僅有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且系爭1085地號土地,使用 地類別為住宅區,系爭1085-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業
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67頁等);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㈠張番 清於起訴前之68年8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尤 慧珠、張博智、張榮哲、張嘉修、張雅雯、廖昌德、廖熔梅 、廖秋芬、廖玉蟬、廖玉美、廖秋宜、詹滄榮、詹瑞美、詹 雯琍、詹雯茵、蔡張碧滿、張良玉。㈡羅張氏德於起訴前之 68年4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羅智仁、羅錦炆、羅 錦男、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林右文 、林其姝、林秋碧、羅澄淑、羅千淑。㈢張金松於起訴前之 89年6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吉祥、張吉達、 張吉榮、張玉華、張玉琴、張玉優。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頁以下)。又 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以下)。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就登記共有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 張番清、羅張氏德、張金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居住之建物,及部分公廳、半 月池等地上物存在,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以下)、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最後修正所繪
製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及兩造歷次陳報之現場照 片、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10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85-1地號土地,共有人 並不相同,且不相鄰,未能符合上開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 是部分共有人主張就上開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無可採 ,本件自仍應採各自分割。
㈢、基上事實及說明,關於系爭1085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如附圖 (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則上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由該土地上有建物之人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但為兼 顧土地利用之永久性,儘量使地形方正,而加以修正各有人 取得之位置,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及土地利用之永久性與發 展性,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包括被告張洪 志、張洪利之多數被告亦同意此方案,而被告張福助四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亦大部分同此方案(詳見下述 ),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至於:⒈ 被告張福助四人雖主張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然該方案,大部分分配位置乃同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主 要差異在於被告張福助四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及因此造成 之調整而已;又被告張福助四人主張之方案,主要乃遷就渠 等現有建物之地基圖形,使渠等分配之附圖(乙案)符號H 部分及相鄰之符號J部分土地反呈現不規則形,當不利土地 之利用與永久發展,稽以渠等自陳其上之現有建物已存在甚 久,並有部分翻修、重建,且依現況照片顯示僅為一層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卷二第57頁),則依社會通念,自無遷 就現有不規則之地基圖形而捨棄方正地形之理。且渠等之方 案,主要僅考慮己造之需求,主張分配之面積亦大於其等系 爭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復未能獲得多數共有人之支 持,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⒉被告張真強、張昇弘、張標 穎、張春梅等其他被告,雖表示希望保留公廳的房屋,故不 同意原告及被告張福助四人之分割方案等語。惟上開被告之 主張空泛,僅有目標,而無具體方案,既不完整,自難採認 。是本件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並無從優於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多數
共有人之同意。是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 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1085地號土地應採原告主 張即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含附圖(甲 案)附表一:分得土地編號、取得人、分配面積表),爰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關於系爭1085-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因共有人眾 多,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狹小,明顯 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108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查系爭1085-1地號土地面積為87 7.6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若採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每位被告所受分配之土地不大,不利建 築利用;又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部分被告亦同意以變價 方式分割,且此部分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 案,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 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系爭 1085-1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法分割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108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張番清(已歿) │1/168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尤慧珠、張│
│ │ │ │博智、張榮哲、張嘉修、張雅│
│ │ │ │雯、廖昌德、廖熔梅、廖秋芬│
│ │ │ │、廖玉蟬、廖玉美、廖秋宜、│
│ │ │ │、詹滄榮、詹瑞美、詹雯琍、│
│ │ │ │詹雯茵、蔡張碧滿、張良玉等│
│ │ │ │人公同共有 │
├──┼───────┼──────┼─────────────┤
│ 2 │羅張氏德(已歿│1/168 │由繼承人即被告羅智仁、羅錦│
│ │) │ │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
│ │ │ │、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
│ │ │ │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
│ │ │ │澄淑、羅千淑等人公同共有 │
├──┼───────┼──────┼─────────────┤
│ 3 │張朝漢 │1/168 │ │
├──┼───────┼──────┼─────────────┤
│ 4 │張志帆 │71/336 │ │
├──┼───────┼──────┼─────────────┤
│ 5 │張福聲 │15/1008 │ │
├──┼───────┼──────┼─────────────┤
│ 6 │張福錦 │7/336 │ │
├──┼───────┼──────┼─────────────┤
│ 7 │張福助 │37/1008 │ │
├──┼───────┼──────┼─────────────┤
│ 8 │張福燉 │23/1008 │ │
├──┼───────┼──────┼─────────────┤
│ 9 │張金松(已歿)│2/168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吉祥、張吉│
│ │ │ │達、張吉榮、張玉華、張玉琴│
│ │ │ │、張玉優等人公同共有 │
├──┼───────┼──────┼─────────────┤
│10 │張洪鐘 │36/840 │ │
├──┼───────┼──────┼─────────────┤
│11 │張洪志 │36/840 │ │
├──┼───────┼──────┼─────────────┤
│12 │張洪利 │36/840 │ │
├──┼───────┼──────┼─────────────┤
│13 │張盛星 │36/1680 │ │
├──┼───────┼──────┼─────────────┤
│14 │張盛烱 │36/1680 │ │
│ │ │ │ │
├──┼───────┼──────┼─────────────┤
│15 │廖繼富 │32/441 │ │
│ │ │ │ │
├──┼───────┼──────┼─────────────┤
│16 │張欽煃 │48/336 │ │
│ │ │ │ │
├──┼───────┼──────┼─────────────┤
│17 │張春梅 │48/336 │ │
├──┼───────┼──────┼─────────────┤
│18 │張真理子 │1/336 │ │
├──┼───────┼──────┼─────────────┤
│19 │石原綾子 │1/336 │ │
├──┼───────┼──────┼─────────────┤
│20 │張書維 │1/504 │ │
├──┼───────┼──────┼─────────────┤
│21 │張哲量 │1/504 │ │
├──┼───────┼──────┼─────────────┤
│22 │張佑任 │1/504 │ │
├──┼───────┼──────┼─────────────┤
│23 │張標潁 │9/441 │ │
├──┼───────┼──────┼─────────────┤
│24 │張標享 │22/441 │ │
├──┼───────┼──────┼─────────────┤
│25 │張純佳 │9/840 │ │
├──┼───────┼──────┼─────────────┤
│26 │張真強 │1/60 │ │
├──┼───────┼──────┼─────────────┤
│27 │張昇弘 │9/840 │ │
├──┼───────┼──────┼─────────────┤
│28 │張純銀 │9/840 │ │
├──┼───────┼──────┼─────────────┤
│29 │謝櫻芬 │1/336 │ │
└──┴───────┴──────┴─────────────┘
附表二:1085-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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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番清(已歿) │1/168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尤慧珠、張│
│ │ │ │博智、張榮哲、張嘉修、張雅│
│ │ │ │雯、廖昌德、廖熔梅、廖秋芬│
│ │ │ │、廖玉蟬、廖玉美、廖秋宜、│
│ │ │ │、詹滄榮、詹瑞美、詹雯琍、│
│ │ │ │詹雯茵、蔡張碧滿、張良玉等│
│ │ │ │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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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張氏德(已歿│1/168 │由繼承人即被告羅智仁、羅錦│
│ │) │ │炆、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
│ │ │ │、林宗正、林宗玉、林菁菁、│
│ │ │ │林右文、林其姝、林秋碧、羅│
│ │ │ │澄淑、羅千淑等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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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朝漢 │1/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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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志帆 │35/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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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福聲 │15/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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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福錦 │7/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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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福助 │37/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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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福燉 │23/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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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金松(已歿)│2/168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吉祥、張吉│
│ │ │ │達、張吉榮、張玉華、張玉琴│
│ │ │ │、張玉優等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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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洪鐘 │36/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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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洪志 │36/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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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洪利 │36/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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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盛星 │36/1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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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盛烱 │36/168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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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廖繼富 │32/44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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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欽煃 │48/33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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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春梅 │48/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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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真理子 │1/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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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石原綾子 │1/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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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張書維 │1/5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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