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之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張式杰、吳學彰 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