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21號
HUEM,107,虎簡,2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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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815號、第70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學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之玉山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慧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 號由鄭秋娥管理之統一便利商店油車門市(下 稱油車門市)內,徒手竊取玉山臺灣參茸酒1 瓶(下稱參茸 酒,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離去並飲用完畢。 ㈡於同年月4 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1 之 10號由李心藍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昌店內,徒手竊取玉山 臺灣鹿茸酒1 瓶(下稱鹿茸酒,價值75元),得手後於店內 洗手間內飲用殆盡,將空酒瓶棄置於店內洗手間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同年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4 日」,應予更正)上午6 時25分許,在油車門市內,徒手竊取參茸酒1 瓶,得手後離 去並飲用完畢。
㈣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32分許,在油車門市內徒手竊取參茸 酒1 瓶,得手後離去並飲用完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慧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3841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3123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704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681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告訴人鄭秋娥及被害人李心藍證述相符(警384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312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3841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警312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 )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 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自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並 與油車門市達成和解,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警3841 號卷第17頁)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為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3841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㈣竊盜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 告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 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價值75 元之鹿茸酒1 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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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