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241號
HUEM,106,虎簡,241,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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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全富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全富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持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搭機 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嗣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郭全富為逃避刑責,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 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 權實施檢查,仍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 以人民幣3 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安排其自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平潭地區某處搭乘船隻偷渡至臺灣地區之臺中港上 岸。郭全富於入境後,遂偽造不知情之郭木森之國民身分證 及中華民國護照,而持該偽造護照多次入出境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涉犯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8 、249 號判決 確定)。郭全富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於105 年9 月9 日自 行寄發自首狀向雲林地檢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郭全富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全富之自首狀1 份(他卷第1 至2 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卷第8 至9 頁)。
㈢證人郭木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6至18頁)。 ㈣證人郭木森106 年5 月18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 偵卷第19頁)。
㈤被告之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偵卷第3 至10 頁反面)。
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1 份(偵卷第22頁)。 ㈦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8 、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1 份 (偵卷第23至35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所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雖於10 0 年11月8 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同年12月9 日施行,惟 僅係刪除第1 項,並將第2 項移列為第1 項,原第2 項之文 字均未修正,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 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 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 匿之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 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國 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具狀向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 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等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詎 被告竟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 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在不 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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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