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276號
HUEM,106,虎交簡,27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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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啓仁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吳厝里縣156 與雲33路口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 陳振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 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對廖 啓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啓仁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泉陳振文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駕車上 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誠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本 案為酒駕初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訊時自陳做工之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2 、3 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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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