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翠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螺大橋道路南向車道9.1 公里處, 因前方車輛停止等紅燈而減緩車速煞停時,適同向後方由柯 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擦撞前方張翠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 ,失控滑行至西螺大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適有 陳秀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螺大橋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與柯素真騎乘之前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柯素真因而人車倒地。柯素真受有顱腦損 傷合併氣胸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前心 跳停止死亡(張翠珊、陳秀惠涉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翠珊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處理,尚不知張翠珊為前 揭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張 翠珊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前 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茂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
驗照片各1 份。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1 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0 127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
㈡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 ,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報案稱其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1 月29日雲 警螺偵字第107000127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柯素真受有傷害,甚至死 亡,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 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 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 A0044 號調解書1 紙存卷可稽,足見其顯有悔意,又衡酌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但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 償,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彰 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A0044 號調解書1 紙 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