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219號
HUEM,106,虎交簡,219,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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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坤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至5 時50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公舘里三源路某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郭進坤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西螺鎮公舘里三源路(路燈編號25423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受傷,經獲報送往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警方前往該醫院處理 時,由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 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即0.3 %,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5 mg/l),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檢驗報告 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 N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及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6 、7 頁、第9 至13頁、第15至 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至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4頁),



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 ,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 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 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 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實在不可取;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結果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即0.3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約為1.5 mg/l),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本案係酒駕初犯,其因涉犯本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之一 即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駛團體輔導」1 場次〈參 見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547 號觀護卷宗內之酒醉駕車團體輔 導名冊;其餘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因尚未履 行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參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撤緩字第20 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右耳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8 頁) 在卷可憑,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兼衡其職 業農,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 3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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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