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4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紘煜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944,000元,應繳裁判費240,3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9,8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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