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38號
HLEV,106,花原簡,38,2018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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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清達
被   告 楊建勇
被   告 楊建次
被   告 楊建盛
被   告 楊金保
被   告 楊春妹
被   告 楊秀玉
被   告 楊秀英
被   告 楊蕊馨即楊美花
受告知人  楊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楊建三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准依按被告及楊建三各九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代位其債務人楊建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之 結果對楊建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業 將訴訟事件通知楊建三,有送達證書可參(卷28、51、81頁)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楊建三之債權人,計至民國106年8月8日 止,原告對楊建三有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9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原 告已對楊建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執行處通知應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 與楊建三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為協議分割,其等應繼分比例 各為9分之1。楊建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 8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對楊建三之債權 為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3年,惟自原告前一次執行終結日 即101年7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106年8月8日止,已超過 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代 位楊建三請求分割等語。又楊建次曾到庭陳稱:楊建三及被 告都是楊德富的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9分之1。 楊建三希望把這個案子送到台北去辦理,這樣他比較近,可 以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楊建三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卷8至12、22至24頁 ),堪信屬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 定。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三)經查:被告及楊建三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然遺產之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被告及楊建三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 屬於楊建三本身之權利,而楊建三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 使終止遺產之公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原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應即有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 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及楊建三間就系 爭土地公同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代楊建三之位請求就系 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又被告並無權代楊建三 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此項辯詞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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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