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6年度,33號
HLEV,106,玉簡,3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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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謝蘭梅
訴訟代理人 謝三郎
被   告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玉簡字第3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均唯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8日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七筆售予原告,被告並已交付過戶所需之權狀 及印鑑證明,惟因代書疏忽未辦過戶,印鑑證明已過期了, 所以無法辦理過戶,曾多次告知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皆不得要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 段 │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 │
├─┼────┼──┼───┼──┼──────┼────┤
│1 │ │富農│ 302 │ 田 │ 1964 │24分之2 │
├─┤ 花 ├──┼───┼──┼──────┼────┤
│2 │ │富農│ 303 │ 田 │ 6246 │24分之2 │
├─┤ 蓮 ├──┼───┼──┼──────┼────┤
│3 │ │富農│ 304 │ 建 │ 533 │24分之2 │
├─┤ 縣 ├──┼───┼──┼──────┼────┤
│4 │ │富農│ 305 │ 田 │ 2105 │24分之2 │
├─┤ 富 ├──┼───┼──┼──────┼────┤
│5 │ │吳江│ 157 │ 建 │ 1351 │16分之1 │
├─┤ 里 ├──┼───┼──┼──────┼────┤
│6 │ │吳江│166-2 │ 建 │ 675 │16分之1 │
├─┤ 鄉 ├──┼───┼──┼──────┼────┤
│7 │ │大里│458-9 │ 田 │ 295 │16分之1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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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