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施志忠
相 對 人 施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男,民國二十五年八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 11月間因失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自 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5 日至相對人居所進行鑑定,在 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 、四肢攣縮、以鼻胃管餵食,經點呼其姓名,並無有意識之 反應,亦無法指認親人;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於106 年3 月31日經文雄醫 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意識模糊,整日臥床,無法言語,亦 無法以點頭、搖頭方式溝通,其定向力(人、時、地)、辨 識能力(原子筆及鑰匙)、計算能力(100 減7 )、抽象思
考能力(無法說明苦瓜臉意義)、現實反應能力(此地火災 你如何自處)均有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 過治療無回復可能,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於護理之家養護,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需有人為 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 ,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已30餘年,工作穩定,有能力照顧相 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尚生存 之子女丙○○、丁○○、乙○○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復查無其他不 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己○○為相對人之媳 婦,瞭解相對人之財產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丙○○、丁○○、乙○○亦
同意由己○○任之,是認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