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金正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邱慶芳
關 係 人 陳思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慶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思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正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慶芳(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腦膜瘤,術後腦內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陳思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又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訊問 相對人時,其躺臥在床、行動需人攙扶、使用鼻胃管、詢問 其姓名未答、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且鑑定人即葉怡寧醫師 鑑定後表示:相對人在106 年3 月發現腦膜瘤,住院開刀切 除,失去意識,發現腦出血,目前無語言表達、無法理解語 言MMSE為○分、CDR 為5 分,末期失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 頁)。準此,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思螢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 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