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7年度,3號
KSYV,107,家訴聲,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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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筱君 
相 對 人 鍾汶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汶澄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
婚字第42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 度婚字第426 號審理中,聲請人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法聲請發予已起訴之證明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固不得就特定標的物 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出離婚暨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現由本院以 10 5年度婚字第42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按聲請人就離婚暨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部分,分別係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係 離婚之形成權及剩餘財產分配金錢請求權,均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金錢之請求權,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無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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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