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鳳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柯麗芬
柯榮洲
柯良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己○○、戊○○、丙 ○○之母親。又聲請人於民國62年間因相對人生父乙○○不 務正業,並有賭博等惡習,生活困苦而導致其返回娘家居住 ,即未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現年邁,無固定工作,僅偶爾 打零工每月收入僅約3,000 元,另領有社會補助3,628 元, 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共同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2,94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己○○、戊○○、丙○○均辯稱略以:聲請人雖為相 對人之母,惟聲請人於民國61年間離家出走,即對其等不聞 不問,其等自稚幼時起即均由父親乙○○及祖父母扶養成人 ,聲請人未曾支付任何撫養費用,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保 護照顧之義務,並屬遺棄之精神虐待,且情節重大,縱認其 等仍須負擔扶養之責,亦應減輕至極低,爰請求免除或減輕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然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受扶養權利 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上開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亦 得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至16頁),又聲請人於103 年度至105 年度間,均無任 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59頁),且聲請人自10 5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 元乙 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8 月30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65頁),復衡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106 年度及107 年 度最低生活費支出均為12,941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不能維 持生活,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依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固應對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提出上揭答辯,並依法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乙○○到庭證稱: 聲請人自61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即均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 與其等聯繫,直到伊登報後才由法院判決離婚等語。及證人 即相對人之堂兄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出生時起即與伊同 住於四合院,當時伊小學4 、5 年級時,在路上遇到聲請人 ,聲請人即將相對人丙○○抱給伊,叫伊抱給奶奶,其後即 未再見到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而 聲請人亦不爭執其自62年間即相對人分別4 歲、2 歲、1 歲 後未扶養或探視過相對人,其雖辯稱係因相對人生父乙○○ 不務正業,並有賭博等惡習方導致其離家,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信為真,縱屬為真,亦難爰為免除對相對人保護教 養義務之依據,是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屬真實。本院審酌 聲請人於62年間起即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或有實際照顧 之行為,亦未有適當之關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 請人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應屬 重大,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據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業經本院准許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共同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
941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