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秀如
非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 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 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 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審查表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為證。綜上,堪 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 人以其罹患智能障礙、自閉症與類思覺失調症,無謀生能力 ,且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其父為由,請求相對人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