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戴瑋成
應受監護宣 戴永翰
告之人
關 係 人 戴杜華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欣診所醫師王瓊儀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見其躺臥病床、雙眼睜開、 使用鼻胃管及雙手以布條綁縛,經本院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 宣告要旨之法律效果等,受鑑定人均無反應等情。並經鑑定 人王瓊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罹患失智症10幾年,之後 罹患白血症,目前臥床,以鼻胃管餵食,包尿布,四肢萎縮 ,無法溝通,定向力有缺損,對外界事務無認知能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本院 107年2月9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因上開 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就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配偶乙○○○尚存,二人育有一子即聲請人,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 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在家養護,需有人為 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情 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子乙○ ○○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 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乙○○○任之,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 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