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吳嘉維
應受監護宣 謝金環
告之人
關 係 人 吳曼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六十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 ,丙○○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因腦中風併肢體癱瘓、心智漸 退化等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 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欣診所醫師王瓊儀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人丙○○,見其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及左手 以布條綁縛、不斷敲打,經本院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宣告要 旨之法律效果等,受鑑定人表示知道是丙○○,稱媽媽死掉 了,現在在家裡,稱自己為在旁親人(兒子)的哥哥,現在 44歲,知道兒子乙○○名字,甲○○是姐姐,100-10 =100 ,一直搖頭,稱可以由兒子管理事務,又稱不要、認得在旁 女兒甲○○(正確)等情。並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認為 :受鑑定人於106年4月因心律不整,導致腦中風左側偏癱, 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臥床,有重覆行為(頻拍打床 邊、搖頭),其定向力(對於人、時之定向)、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皆有缺損,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本院107年2 月9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丙○○因上開傷病致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就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前 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在家養護,需有人為其處 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情誼至 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甲○ ○、吳曼瑤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 ,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甲○○任之,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