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91號
KSYV,106,監宣,79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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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相 對 人 陳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女、民國五十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年籍詳主文 第1項)之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全癱無法下床,目 前為植物人狀態,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 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前往崇祐護理之家鑑定 ,於鑑定人甲○○○○前點呼相對人,所見相對人外觀狀態 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無法說話,且當場點呼其名,無 任何反應、亦無法指認親友(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另就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領有殘障手冊,缺氧性腦病,極重度(於106年10 月9日),目前意識迷糊,整日臥床,無法言語、無法溝通 (含點頭、搖頭),其認知測驗如下:定向力有缺損(人、 時、地)、辨識能力有缺損(百元紙鈔)、計算能力有缺損 (100減7)、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不能說明苦瓜臉之意義 )、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如此處失火該如何自處),相對 人心智有嚴重缺陷,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 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無回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12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 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 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相對人親屬陳素絹 、陳素芬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4頁),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乙○○係相對人之同戶籍 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情同家人,關係密切,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爰併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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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