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68號
KSYV,106,監宣,768,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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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方月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趙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圳龍(男、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方月霞(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方清鴻(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趙圳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圳龍之母,因 趙圳龍溺水以致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而住院治療,後因意識 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方清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 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圳龍之母,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



本院對趙圳龍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所醫師王瓊 儀面前訊問趙圳龍趙圳龍現成植物人狀態,目前以鼻胃管 進食,對於問話無反應,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復經鑑定人 王瓊儀醫師鑑定認為:趙圳龍現成植物人狀態,目前以鼻胃 管進食,包尿布、四肢萎縮、臥床無法溝通,對外界事物無 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 ,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107年1月 24日訊問筆錄)。是趙圳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趙圳龍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趙圳龍無兄弟姊妹,父親已歿,僅聲請 人與之相依為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母,表明同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同上筆錄),受監護宣告人之 舅舅方清鴻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方清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方清鴻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舅舅,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 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方清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方清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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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