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58號
KSYV,106,監宣,75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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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陳朝元 
相 對 人 王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丁○○(男、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年籍詳主文第1項)之子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因顱內出血住院治療,已至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8至25頁 ),並經本院前往義大醫院進行鑑定,於鑑定人乙○○○○ 前點呼相對人,所見相對人躺臥病床、雙眼閉著、使用鼻胃 管、氣管內管置放,無法說話,且當場點呼其名,無任何反 應、亦無法指認親友。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指 數為E1-2VEM2-3偏低,對外溝通無具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 肢體或口語表達,對外界刺激亦無具意義之反應,外人無法 透過語言或非語言等方式,探知其意思表示,評估相對人於 鑑定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 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2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至38頁),另相對人腦部創傷後,據病史及理學檢查等發 現,其意思表示之障礙於學理上與「腦傷引起之重度神經認 知障礙症」難謂無關,評估相對人目前呈現無行為能力狀態 等情,亦有相對人之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 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 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相對人親屬陳富雄陳佩玲等人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係相對人之子媳,情屬 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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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