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04號
KSYV,106,監宣,404,2018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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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陳麗鶯 
      陳麗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鳳珠 
關 係 人 陳麗嬌 
      陳新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戊○○(女,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五十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丙○○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長女、三女,甲○○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失智 症,目前無法自理生活所需,已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戊○○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至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經本院對甲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 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其無法正確回答自己之年 籍資料,雖可指認在場親人,然對於郵局、便利超商等均不 瞭解用途,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為:甲○○經診斷 患有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目前意識略模糊,反應遲鈍,認 知活動(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其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處理身邊 事務,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仍無回復可能,建 議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1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認甲○○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導致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上 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為瞭解戊○○是否適任甲○○之 監護人,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分別對聲請人戊○○、丙○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人即甲○○之次女丁○○ 、甲○○之長子乙○○等人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報告,調 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戊○○對於照顧甲○○生活費用支出方 式,較以甲○○的利益規劃,但其較不瞭解甲○○日常生活 照顧狀況。關係人丁○○相當瞭解甲○○之飲食、盥洗、就 醫等日常生活照顧,足以單獨照顧甲○○,但其對於支領甲 ○○的照顧費用較執著。關係人乙○○於夜間陪伴、照顧甲 ○○,給予甲○○相當心理穩定作用,但其不瞭解甲○○醫 療情形與日常生活事項,較難以全日單獨照顧甲○○,其並 要求領取一半照顧甲○○的費用。本件過往甲○○之不動產 分配未竟公平,聲請人戊○○與關係人丁○○、乙○○間之 金錢支出長期區分不明且說法各異,復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對 於照顧甲○○之想法迥異,將照顧的責任與領取照顧費用視 為不可分割的事務,難以單純溝通照顧甲○○之最佳方式等 語,有本院106年度家查字第28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佐以聲請人丙○○到庭表示:伊希望戊 ○○擔任監護人,因其較有處理事情之決定力等語;關係人 乙○○則到庭陳稱:甲○○患失智症是聲請人講的,到現在 甲○○精神狀況都還很好,只是手會抖,但伊沒有其他證明 ,同意由戊○○照顧甲○○,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第99頁);而關係人丁○○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於家 事調查官訪視會談時表示:伊可以接受由戊○○擔任監護人 ,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是由伊擔任監護人,戊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在伊與乙○○完全無法 談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調查 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屢因甲○○之財 產分配、照顧費用及庶務分配而生歧見,關係人丁○○與乙 ○○雖輪流日、夜照顧甲○○,對於甲○○之照顧事宜均用 心且有相當瞭解,然因彼此之歧見及肢體衝突,目前2人幾 無對話溝通,倘由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恐未能妥適協 調姊弟間之意見而求取照顧甲○○之共識,而聲請人戊○○ 固非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之生活細節瞭解程度 不若關係人丁○○與乙○○,惟自家事調查官之訪視會談紀 錄觀之,其對於甲○○受照顧情形、生活作息、醫療事宜均 有所瞭解,其與子女並能提供就醫協助(見本院卷第59-2至 59-3頁),且就照顧方式較以甲○○的利益規劃,參以聲請 人丙○○、關係人丁○○與乙○○均能接受由聲請人戊○○ 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戊○○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戊○○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戊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指 定甲○○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查, 聲請人丙○○到庭自陳:伊住在苗栗比較遠,許多事沒有辦 法決定,甲○○之事宜多由戊○○或丁○○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故聲請人丙○○實質上不清楚甲○○財產狀 況及兄姊分配財產之情形,評估聲請人丙○○不適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位。考量關係人陳鳳嬌甚為關心甲○○ 之財產現況及分配使用情形,且其負責甲○○白天照顧事宜 ,對於甲○○生活及醫療支出均知之甚詳,又依上開訪視會 談紀錄,關係人陳鳳嬌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期監督甲○○之財產運用情形,故由關係人陳鳳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 鳳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戊○○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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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