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88號
KSYV,106,家訴,88,20180227,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施柳淑娥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柳耀麟 
      柳耀碩 
訴訟代理人 朱春滿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柳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柳陳冬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柳陳冬密(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5 年2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繼承人配偶柳光明早於86年間過世,兩造為其子 女,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 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另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支出新臺幣(下同)30,112元,此應屬遺產費用,原告 自得由遺產中先行取償,剩餘部分方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惟被告有代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99,71 0 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中扣還被告,再為分配遺 產。又被繼承人生前有重大疾病,需人照顧,被告支付外傭 看護費用共353,652 元,原告應分擔4 分之1 即88,413元, 主張由原告繼承之金額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並未訂立有不分割期限 之協議。
兩造同意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股票按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 1 分別共有。




原告支出遺產費用30,112元,兩造同意由原告自遺產先行取 償。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599,710 元,兩造同意先以奠儀 收入45,200元、被告丙○○勞保理賠131,700 元、被繼承人 之農保理賠153,000 元抵償喪葬費,喪葬費用抵償結果為26 9,810 元(計算式:599,710 -45,200-131,700 -153,00 0 =269,810 ),再列入遺產分配計算。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119 至132 頁背面、第186 頁)為 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在 卷可佐,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7 月13日財高國稅左 營字第1061132562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保結投字 第1060024250號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各專戶客戶餘 額表(見本院卷二第5 至36頁、第136 至139 頁)在卷足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兩造為其子女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故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由 兩造平均繼承,即兩造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 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 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14之14筆土地,經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合計支出地政稅費等共30,1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87 至201 頁)可按;又被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599,710 元,同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 細、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場地設施使用繳費單 、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為憑。其次,另有奠 儀收入45,200元、被告丙○○勞保理賠131,700 元及被繼承 人之農保理賠153,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奠儀收入明細1 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2 份(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在 卷足稽,並均用以抵償喪葬費,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代 墊之喪葬費用扣除上述可抵償費用後,尚餘269,810 元未獲 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地政稅費30,112元,以及 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69,810 元,應認均屬遺產管理所必要 ,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地政稅費30,112元 及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69,810 元後,再為遺產分割。 至被告主張渠等支付被繼承人之外傭看護費用共353,652 元 ,原告應分擔4 分之1 即88,413元,此金額應自原告可得繼 承之金額中抵銷云云,並提出外勞費用收支明細、外籍勞工 委任招募契約書、外國人工作契約、外勞薪資簽收單、外勞 薪資表、雇主及外勞服務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 明、安定費繳款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本院卷二第91至 206 頁)為證。惟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該條規定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乃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 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請求償還,縱被告認因代墊原告應分擔



之上開外傭看護費用,而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亦顯未具備雙 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此一要件,是被告上揭抵銷之主張,於法 未合,自不應准許。
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本文所明示之旨,且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之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性質包含不動產、股票及金錢,經核 其性質均適合以原物分割,且依原物分配結果,並無顯有困 難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參以原告已墊付地政稅費30,112元 及被告已代墊喪葬費用269,810 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暨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 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 分割方法之計算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應屬妥適,爰判 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 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 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 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
│ │小段25之2 地號土地(面積1,│ │分各4分之1比│
│ │241平方公尺) │ │例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5之4 地號土地(面積78│ │ │
│ │平方公尺) │ │ │
├──┼─────────────┼──────┼──────┤
│3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5之5 地號土地(面積36│ │ │
│ │4 平方公尺) │ │ │
├──┼─────────────┼──────┼──────┤
│4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5之7 地號土地(面積30│ │ │
│ │1 平方公尺) │ │ │
├──┼─────────────┼──────┼──────┤
│5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6地號土地(面積2,037 │ │ │
│ │平方公尺) │ │ │
├──┼─────────────┼──────┼──────┤
│6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6之3 地號土地(面積66│ │ │




│ │9 平方公尺) │ │ │
├──┼─────────────┼──────┼──────┤
│7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6之4 地號土地(面積36│ │ │
│ │4 平方公尺) │ │ │
├──┼─────────────┼──────┼──────┤
│8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6之5 地號土地(面積24│ │ │
│ │2 平方公尺) │ │ │
├──┼─────────────┼──────┼──────┤
│9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6之6 地號土地(面積2,│ │ │
│ │735 平方公尺) │ │ │
├──┼─────────────┼──────┼──────┤
│10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8之1 地號土地(面積97│ │ │
│ │0 平方公尺) │ │ │
├──┼─────────────┼──────┼──────┤
│11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28之2 地號土地(面積1,│ │ │
│ │920平方公尺) │ │ │
├──┼─────────────┼──────┼──────┤
│12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30之2 地號土地(面積47│ │ │
│ │5 平方公尺) │ │ │
├──┼─────────────┼──────┼──────┤
│13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五郎寮│10分之1 │同上 │
│ │小段30之4 地號土地(面積10│ │ │
│ │2 平方公尺) │ │ │
├──┼─────────────┼──────┼──────┤
│14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431之12 │129114分之 │同上 │
│ │地號土地(面積129,114 平方│1000 │ │
│ │公尺) │ │ │
├──┼─────────────┼──────┼──────┤
│15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2股 │同上 │
│ │ │ │ │
│ │ │ │ │
├──┼─────────────┼──────┼──────┤
│16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存款│1,053,586元 │由被告丙○○│
│ │ │ │分得346,462 │




│ │ │ │元,被告柳耀│
│ │ │ │碩、甲○○各│
│ │ │ │分得353,562 │
│ │ │ │元 │
├──┼─────────────┼──────┼──────┤
│17 │高雄銀行帳戶存款 │288,507元 │由原告單獨分│
│ │ │ │得 │
├──┼─────────────┼──────┼──────┤
│18 │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2,332元 │由原告分得5,│
│ │存款 │ │231 元,被告│
│ │ │ │丙○○分得7,│
│ │ │ │101元 │
├──┴─────────────┴──────┴──────┤
│備註: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遺產分割方式之計算式 │
│存款總價值:1,354,425元。 │
│原告墊付之地政稅費:30,112元 │
│被告墊付之喪葬費:269,810元(扣除奠儀收入、勞保及農保理賠 │
│ ) │
│兩造每人之應繼分:263,625.75元【計算式:(1,354,425-30,11│
│ 2-269,810)÷4=263,625.75】。 │
│兩造應取得之金額:原告取得293,738元(30,112+263,625.75= │
│ 293,737.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取得353,563元;柳 │
│ 耀碩、甲○○各取得353,562元【(269,810÷3)+263,625.75= │
│ 353,562.4】(個位數酌予調整)。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施柳淑 │4分之1 │
│ │娥 │ │
├──┼────┼─────┤
│2 │丙○○ │4分之1 │
├──┼────┼─────┤
│3 │乙○○ │4分之1 │
├──┼────┼─────┤
│4 │甲○○ │4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