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92號
KSYV,106,家親聲,92,2018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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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謝亞辰 
代 理 人 洪幼珍律師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祥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劉懿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4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及其母親、家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相對 人除鮮有探視關心,更自104年9月起即未繼續負擔扶養費, 顯見相對人並無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此外,聲請人前欲 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或為就學欲辦理遷戶籍事宜,均遭相 對人無故拒絕,完全罔顧子女之權益;再者,相對人因長期 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經法院勸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欲強行帶走,甚至請員警到場,並 非友善父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 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酌定監護方式等語。並聲明:(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懿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二)聲請人得單獨決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就學、醫療、社會保險、社會福利、金 融機關開戶、儲蓄等事項;(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因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尚於襁褓中,故口頭 約定暫由聲請人母親代為照顧迄至脫離襁褓,伊則按月支付 20,000元照顧費,而聲請人應每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與伊會面 交往。相對人除支付照顧費用,並長期訂購嬰兒奶粉寄至聲 請人家,詎聲請人非但未遵守上開約定,甚至拒絕伊前於10 4年9月間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就學之要求,伊遂中斷支 付照顧費,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觀聲請人曾於伊約定探視後無預警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藏匿,更頻頻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於伊 之負面思想,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顯屬不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 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 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 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本件聲請人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惟仍聲請酌定監護方式 (見本院卷二第73頁),欲調整改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故仍屬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範疇 ,而適用前開規定及其內涵,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懿嬋



,嗣兩造於101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卷二第241至243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 、家人負責照顧,相對人鮮少主動探視關心,且自104年9月 起即未繼續負擔扶養費,亦不願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 出國旅遊或遷移戶籍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1張、聲請 人母親林美麗之記事本翻拍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卷二第111至115頁);相對人則辯稱兩造曾約定聲請人應 每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與伊會面交往,但聲請人未依約履行, 相對人會不定期前往探視,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間提出欲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就學之要求遭聲請人拒絕,後來聲請人 曾於約定探視時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藏匿,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欲帶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置之不理,故相對人於此 情形下未同意辦理護照,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就學等語 ,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2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 )。而證人林美麗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伊同 住,當初相對人有說要拿錢過來,伊說不用,相對人後來匯 到伊銀行帳戶,相對人表示很放心伊,所以放在伊戶頭,當 時小孩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要補貼費用,還沒開始匯錢 以前,有拿過3,000元給伊,拿了2次,說是打預防針的自費 費用,相對人給付一部分,因後來伊都沒有跟相對人說,所 以相對人沒有付到全部,此外,相對人有寄奶粉。但伊沒有 聽過兩造有約定小孩長大後由相對人帶回。101年6月開始相 對人有來探視,差不多1個月或1個多月來1次,到102年6月 份,大概探視10次,之後沒有來,由伊帶小孩去給相對人及 其父母看,約4到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縱觀 兩造及證人所述,相對人曾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不定期前往探視,則相對人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屬有疑 。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針對相對人過往探視情形、 中止給付扶養費、拒絕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遷移戶籍等 事宜,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乙節進行調查,其對兩造及聲請人之父母進行會談、訪視 並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承認在未成年子女2歲後有段期 間中斷探視,查彼時雙方尚無就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項發生 紛爭,中斷探視尚難謂與兩造間的關係惡化有關;且彼時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小,據聲請人父母及相對人描述,未成年子



女願意讓相對人抱,能隨其外出到超商購物,也曾隨相對人 到他的店裡,顯然當時未成年子女並不會抗拒相對人,難謂 探視時遭到障礙,故相對人難脫疏於維繫親子情感的責任。 然相對人於中斷探視期間仍持續匯入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費給 聲請人母親,迄104年9月兩造因就學爭執為止,並開始要求 接回未成年子女,又據聲請人母親表示,該期間凡她攜未成 年子女前往給相對人探視,相對人亦不曾拒絕。故相對人並 未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難謂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 。有關相對人停止匯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費用乙節,查當時 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就學事項意見相左,嗣相對人要求帶未 成年子女回高雄就學亦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感於身為親權 人卻受制於聲請人,忿而停止匯款,在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 女不致因此而受影響的前提下,此停止匯款的影響僅在兩造 的關係之間,尚難謂達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 度。有關相對人不配合辦護照及遷戶籍乙節,前者發生時 間為105年8月,兩造為了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探視事宜,關 係已形同水火,雙方再為辦護照而意見相左,恐亦難以歸咎 於其中一方。後者則係為申請就學補助,相對人當時已決定 要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就學,因而認為沒必要再多此一舉, 其考量亦非沒有理由等語,有本院106年度家查字第20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綜合本院調查 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相對人固未能提出中斷 探視之正當理由,惟期間仍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嗣於104年9月更表示欲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足見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非消極不予聞問,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學籍紛爭之負向情緒延伸,致互相未能妥適溝通及處 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遷移戶籍、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宜, 自難完全歸咎於相對人而遽認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情緒欲強行帶走,甚至請警方到場等節,固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7張、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13頁、卷二第227至233頁);相對人則辯稱初期未成年子女 曾因恐懼遭相對人帶離而哭泣,然後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關係漸趨親密而無先前之恐懼,經兒福聯盟及暫時處分之會 面交往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能順利會面交往且相處愉 快,107年1月27日係因林美麗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會面交往地 點後仍不願離開,伊始請員警到場協助等語,並提出生活照 片6張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因相對人曾中斷 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致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自兩造所述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脈絡觀察,可見相對人苦於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尚未臻緊密穩定,對此遂認為係聲請人 灌輸反抗相對人之觀念或聲請人方之親人未致力配合,其請 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之應對方式固非無可議之處,惟依其情節 尚難遽認相對人行使親權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者 ,兩造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其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長輩之糾葛漩渦而影響其身心發 展,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建立友善之互動與會 面交往方式,以維兩造保護教養之責與父愛、母愛之施予, 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1 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監護方式,欲調 整改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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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