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謝亞辰
代 理 人 洪幼珍律師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祥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劉懿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4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及其母親、家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相對 人除鮮有探視關心,更自104年9月起即未繼續負擔扶養費, 顯見相對人並無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此外,聲請人前欲 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或為就學欲辦理遷戶籍事宜,均遭相 對人無故拒絕,完全罔顧子女之權益;再者,相對人因長期 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經法院勸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欲強行帶走,甚至請員警到場,並 非友善父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 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酌定監護方式等語。並聲明:(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懿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二)聲請人得單獨決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就學、醫療、社會保險、社會福利、金 融機關開戶、儲蓄等事項;(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因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尚於襁褓中,故口頭 約定暫由聲請人母親代為照顧迄至脫離襁褓,伊則按月支付 20,000元照顧費,而聲請人應每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與伊會面 交往。相對人除支付照顧費用,並長期訂購嬰兒奶粉寄至聲 請人家,詎聲請人非但未遵守上開約定,甚至拒絕伊前於10 4年9月間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就學之要求,伊遂中斷支 付照顧費,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觀聲請人曾於伊約定探視後無預警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藏匿,更頻頻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於伊 之負面思想,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顯屬不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 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 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 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本件聲請人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惟仍聲請酌定監護方式 (見本院卷二第73頁),欲調整改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故仍屬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範疇 ,而適用前開規定及其內涵,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懿嬋
,嗣兩造於101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卷二第241至243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 、家人負責照顧,相對人鮮少主動探視關心,且自104年9月 起即未繼續負擔扶養費,亦不願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 出國旅遊或遷移戶籍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1張、聲請 人母親林美麗之記事本翻拍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卷二第111至115頁);相對人則辯稱兩造曾約定聲請人應 每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與伊會面交往,但聲請人未依約履行, 相對人會不定期前往探視,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間提出欲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就學之要求遭聲請人拒絕,後來聲請人 曾於約定探視時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藏匿,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欲帶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置之不理,故相對人於此 情形下未同意辦理護照,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就學等語 ,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2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 )。而證人林美麗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伊同 住,當初相對人有說要拿錢過來,伊說不用,相對人後來匯 到伊銀行帳戶,相對人表示很放心伊,所以放在伊戶頭,當 時小孩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要補貼費用,還沒開始匯錢 以前,有拿過3,000元給伊,拿了2次,說是打預防針的自費 費用,相對人給付一部分,因後來伊都沒有跟相對人說,所 以相對人沒有付到全部,此外,相對人有寄奶粉。但伊沒有 聽過兩造有約定小孩長大後由相對人帶回。101年6月開始相 對人有來探視,差不多1個月或1個多月來1次,到102年6月 份,大概探視10次,之後沒有來,由伊帶小孩去給相對人及 其父母看,約4到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縱觀 兩造及證人所述,相對人曾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不定期前往探視,則相對人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屬有疑 。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針對相對人過往探視情形、 中止給付扶養費、拒絕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遷移戶籍等 事宜,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乙節進行調查,其對兩造及聲請人之父母進行會談、訪視 並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承認在未成年子女2歲後有段期 間中斷探視,查彼時雙方尚無就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事項發生 紛爭,中斷探視尚難謂與兩造間的關係惡化有關;且彼時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小,據聲請人父母及相對人描述,未成年子
女願意讓相對人抱,能隨其外出到超商購物,也曾隨相對人 到他的店裡,顯然當時未成年子女並不會抗拒相對人,難謂 探視時遭到障礙,故相對人難脫疏於維繫親子情感的責任。 然相對人於中斷探視期間仍持續匯入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費給 聲請人母親,迄104年9月兩造因就學爭執為止,並開始要求 接回未成年子女,又據聲請人母親表示,該期間凡她攜未成 年子女前往給相對人探視,相對人亦不曾拒絕。故相對人並 未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難謂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 。有關相對人停止匯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費用乙節,查當時 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就學事項意見相左,嗣相對人要求帶未 成年子女回高雄就學亦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感於身為親權 人卻受制於聲請人,忿而停止匯款,在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 女不致因此而受影響的前提下,此停止匯款的影響僅在兩造 的關係之間,尚難謂達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 度。有關相對人不配合辦護照及遷戶籍乙節,前者發生時 間為105年8月,兩造為了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探視事宜,關 係已形同水火,雙方再為辦護照而意見相左,恐亦難以歸咎 於其中一方。後者則係為申請就學補助,相對人當時已決定 要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就學,因而認為沒必要再多此一舉, 其考量亦非沒有理由等語,有本院106年度家查字第20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綜合本院調查 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相對人固未能提出中斷 探視之正當理由,惟期間仍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嗣於104年9月更表示欲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足見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非消極不予聞問,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學籍紛爭之負向情緒延伸,致互相未能妥適溝通及處 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遷移戶籍、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宜, 自難完全歸咎於相對人而遽認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情緒欲強行帶走,甚至請警方到場等節,固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7張、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13頁、卷二第227至233頁);相對人則辯稱初期未成年子女 曾因恐懼遭相對人帶離而哭泣,然後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關係漸趨親密而無先前之恐懼,經兒福聯盟及暫時處分之會 面交往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能順利會面交往且相處愉 快,107年1月27日係因林美麗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會面交往地 點後仍不願離開,伊始請員警到場協助等語,並提出生活照 片6張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因相對人曾中斷 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致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自兩造所述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脈絡觀察,可見相對人苦於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尚未臻緊密穩定,對此遂認為係聲請人 灌輸反抗相對人之觀念或聲請人方之親人未致力配合,其請 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之應對方式固非無可議之處,惟依其情節 尚難遽認相對人行使親權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者 ,兩造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其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長輩之糾葛漩渦而影響其身心發 展,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建立友善之互動與會 面交往方式,以維兩造保護教養之責與父愛、母愛之施予, 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1 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監護方式,欲調 整改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