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柏惴均
法定代理人 柏泰民
非訟代理人 柏搪育
相 對 人 王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乙○○及相對人甲○○原 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乙○○與相對人於 民國104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對聲 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詎相對人自離婚後未再負擔照顧聲請 人之義務,迄今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到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意見之表 示。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 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 負共生存之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 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 18 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670443100 號函所檢送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聲請人之姑婆丁○○到庭 陳稱:自104年2月間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負擔照顧聲 請人之義務,迄今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也未曾前來探視 聲請人,聲請人每月開銷主要是由伊及伊母親來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查乙○○於103年至105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4,470元 、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於103年至105年 之申報所得皆為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乙○○及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是本院審酌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及所 得情形,認乙○○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用為當。
(三)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5,000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66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106、107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941 元,復衡兩造及乙○○目前皆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639546300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佐以相對人與乙○○皆為 20餘歲之青壯年,雙方應皆具備扶養能力,及乙○○與相對 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 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 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 =6,000元),而聲請人雖僅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扶養費5,000 元,惟本院為確保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自得依 職權審酌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不受聲請人之聲明拘 束,附此敘明。
(四)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後 段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