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02號
KSYV,106,家聲抗,102,2018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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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人  朱進丁 
視同再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阮河媚(NGUYEN HA MY) 
      阮寶燕(NGUYEN BAO YEN)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武氏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上訴審程序第2章第三審 程序之規定。故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 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3日106年度家 聲抗字第102號裁定不服,請求再次審查,並予以本案認可 之裁定等語,視為已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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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