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120號
KSYV,106,家聲,120,2018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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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蘇黃蓮
相 對 人 施秉慧律師(即被繼承人蘇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蘇美珠嬸嬸蘇美珠天生瘖啞且智能不足,由其父蘇保記扶養照護,嗣蘇 保記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死亡,蘇美珠遂由叔叔即蘇保記之 胞弟蘇石碧、聲請人即蘇石碧之配偶甲○○○、蘇石碧與甲 ○○○之子女蘇育臻、蘇育慧等人共同扶養並照護其生活起 居,直至蘇美珠於97年2月11日辭世。蘇美珠死亡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 65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施秉慧律師為蘇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因蘇美珠先天智能不足,且辭世前身體狀況不佳,故生前日 常支出及就醫診療全賴蘇石碧、聲請人、蘇育臻、蘇育慧( 下稱蘇石碧等4人)扶養、照護,然蘇石碧等4人對蘇美珠既 無扶養義務,則蘇美珠受有扶養及代墊醫療費用之利益,顯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蘇石碧等4人看護蘇美珠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以金錢評價,此外,聲請人為蘇美珠支出之喪葬費用及 日後所需之祭祀費用亦應由蘇美珠之遺產支付,上開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414,497元。另蘇美珠名下所有土地之 地價稅自95年至106年間皆由聲請人代繳,聲請人亦得請求 返還。而蘇石碧、蘇育臻、蘇育慧已將前揭照顧費用之債權 轉讓予聲請人,相對人係蘇美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蘇美珠所受上開 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4,497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蘇美珠之扶養費相對人同意以每月13,623元且 期間為15個月計算,針對醫療行為及就醫交通等費用,除聲 請人所提高新醫院1,200元、義大醫院3,850元等收據外,其 餘費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再者,相對人認蘇美珠受照



顧期間雖達7.5個月,然蘇美珠既僅為智能不足,自無整日 看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 人所提喪葬與日後祭祀等費用,除其中葬儀圓滿餐費及添油 香錢等部分,相對人認屬不必要支出外,其餘費用相對人無 意見;就代繳地價稅部分,除有單據之地價稅部分不爭執外 ,其餘因無法證明確由聲請人繳納,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至聲請人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4日共匯入蘇美珠農會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5,000 元亦同意返還;然蘇美珠生前住處(下稱系爭處所)現供家 族祭祀之用,系爭處所之水電費於蘇美珠往生後仍持續自系 爭帳戶自動扣繳20,346元,上開金額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始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一)聲請人所提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頁)中,編號1、 3、4、6至10、12、13等部分費用(惟其中編號8救護車基本 車資及氧氣使用費,應屬蘇美珠生前之交通費用,詳後所述 )。
(二)蘇美珠之扶養費以每月13,623元計算,期間為15個月。(三)蘇美珠之醫療行為檢具收據部分為高新醫院1,200元、義大 醫院3,850元。
(四)蘇美珠之看護費部分照護期間以7.5個月計算。(五)蘇美珠日後之祭祀費用共76,000元列為喪葬費用。(六)系爭帳戶中水電費自動扣款費用20,346元,聲請人應負擔二 分之一即10,173元,此部分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抵銷。(七)聲請人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4日共匯入系爭帳戶5,000 元得請求返還。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一)蘇美珠生前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就醫 之交通費用金額為何?其受照護期間之費用如何計算?(二) 聲請人所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頁)中,編號2 葬儀圓滿餐費及編號5、11之添油香錢共8,720元,是否應列 入喪葬費用?聲請人代為繳納之地價稅得否請求返還?茲析 述如下:
(一)蘇美珠生前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就醫之交通費用金額為何? 其受照護期間之費用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亦 有明文。本件蘇石碧等4人依上開規定對蘇美珠無法定扶養 義務,然因蘇美珠天生瘖啞且智能不足,蘇石碧等4人遂於 蘇保記死亡後,協助照顧蘇美珠並負擔扶養費用,故蘇石碧 等4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還蘇美珠生前所受之利益, 應屬有據,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蘇美珠所受之利益為 度,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其支付蘇美珠之扶養費用、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 20頁),相對人固不爭執上開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及蘇美珠 之扶養費以每月13,623元計算,期間為15個月等節,惟抗辯 針對就醫交通費用金額,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查 ,蘇美珠天生瘖啞且智能不足,確無法以自己能力維持生活 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聲請人於蘇美珠生前每日 提供小額零用金,亦有計算簿1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調蘇美珠之就醫紀錄,經核蘇 美珠自95年11月間起迄至97年2月11日辭世為止,共有29次 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31日健 保高字第1066088697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本院審酌蘇美珠之身心狀況、就醫 情形,並佐以聲請人到庭所述情節暨兩造不爭執事項,認聲 請人主張有照護蘇美珠並代墊其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及就醫 交通費用等情,應可採信。
3.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自95年11月間起扶養蘇美珠而支出扶養費, 其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金額證明,惟支出扶養費用,舉凡用 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 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 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95年度至97年度原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標準依序為13,776元、13,635元、13,460元,而聲請人主 張以每月13,623元計算扶養費金額,為上開各年度之平均, 應屬適宜,又聲請人主張代墊蘇美珠扶養費之期間為15個月 ,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其已為蘇美珠



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04,345元(計算式:13,623元×15=2 04,345元),自屬有據。
4.再者,有關扶養費用,除包括家庭生活食、住開銷支出外, 一般醫療費用及就醫時之交通費用等固亦包含在內,惟查, 蘇美珠自95年11月間起迄至97年2月11日辭世為止,共有29 次就醫紀錄,其中包含2次前往義大醫院等情觀之,蘇美珠 在食、住消費需求或許較一般人低,但醫療及交通費用消費 較平均一般人為高,而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檢具高新醫院1,20 0元、義大醫院3,850元,共計5,050元等醫療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就醫時 之交通費用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 用項目單1份為證,惟觀諸上開蘇美珠之就醫紀錄,大多係 在蘇美珠生前所居住路竹區之醫院或診所就診、僅2次前往 義大醫院,聲請人雖主張尚有多次往返高新醫院(見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惟蘇美珠自95年11月間起迄至97年2月11 日辭世為止之就醫紀錄,並無在高新醫院之就診紀錄,此外 ,聲請人復主張蘇美珠有搭乘救護車前往左營、殯儀館等情 ,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全採為真實。本院參酌上情, 兼衡一般人於緊急就醫或生命危難時刻確難苛求其保留完整 收據以資存證,並考量往生者於辭世前夕確有搭乘救護車前 往故居抑或殯儀館之情等節,認蘇美珠生前之交通費用除已 包含於扶養費用部分外,應再以6,000元為適宜。綜上,聲 請人主張其代墊蘇美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用,其金額共計215,395元(計算式:204,345元+5,050元 +6,000元=215,395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5.關於蘇美珠受照護期間之費用部分,茲論述如下: 聲請人主張蘇美珠先天智能不足,且辭世前身體狀況不佳, 生前全賴蘇石碧等4人看護,受看護之7.5個月期間應以每日 2,500元評價看護費用,又蘇石碧等4人業已將前揭債權轉讓 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蘇美珠之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債權 讓與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5頁) ,相對人則辯以蘇美珠僅為智能不足,尚無整日看護必要,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經核閱上開殘 障者個案資料卡係71年1月1日之紀錄,其中載明蘇美珠係屬 智能不足,而生活現況則屬正常等情,另佐以聲請人到庭所 述:因為擔心蘇美珠被其他男性蹧蹋,所以都會有人陪同照 顧蘇美珠,怕蘇美珠跑出去。蘇美珠可以自己吃飯、上廁所 ,但可能會用得很髒需要人幫忙整理。伊準備東西給蘇美珠 吃,蘇美珠會大小便失禁,伊也會幫忙清掃,如果伊去工作 就請伊女兒幫忙顧,晚上蘇美珠如果來伊家中看電視看到睡



著,就在伊家過夜,如果蘇美珠在自己的家過夜,伊凌晨要 出門時會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99頁 ),可見蘇石碧等4人非24小時輪流隨侍蘇美珠身旁,且蘇 美珠可自行進食,甚至單獨就寢,故蘇石碧等4人之照顧工 作內容實較24小時之全日看護者輕簡。
聲請人固又主張上開殘障者個案資料卡為71年間由路竹區公 所社會課所核定,而因當時鑑定制度未趨完善而僅以智商、 外觀判斷蘇美珠之身心狀況,實際上蘇美珠除罹有智能障礙 外,尚有視覺、聲音、語言等多重障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謂可採。是由上開證據及聲請人所述參互勾稽以 觀,堪認蘇美珠雖因先天智能不足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惟 尚有自行處理簡易之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其平日之生活事 務固需有人協助處理,但尚無需如植物人或完全無法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人予以24小時全日看護,然蘇石碧等4人看護 蘇美珠所付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評價,就此部分所支給相當 於看護之薪津,爰酌定每日1,5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應 以每日2,500元評價看護費用云云,尚屬無據。綜上,蘇美 珠生前倚賴蘇石碧等4人照護期間達7.5個月,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期間所支給相當於看護之薪津,經酌定為每日1,500 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請求照護蘇美珠之費用337,500元 (計算式:1,500元×7.5月×30日=337,500元),即屬適 當,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所提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頁)中,編號2葬 儀圓滿餐費及編號5、11之添油香錢共8,720元,是否應列入 喪葬費用?聲請人代為繳納之地價稅得否請求返還?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 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 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較符公允。又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 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地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為蘇美珠支出喪葬費用共528,920元,且日後 之祭祀費用共76,000元亦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等情,並提出 喪葬費用明細表、進塔進主感謝狀、七月法會感謝狀、添油 香感謝狀、相關收據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4頁 ),相對人對於其中葬儀圓滿餐費及添油香錢等部分,認屬 不必要支出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喪葬 費用明細表中編號8救護車基本車資及氧氣使用費3,300元, 應係97年2月11日以救護車自高新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有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4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 600817號函暨急診就醫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頁、第95至111頁),故此項費用支出應為蘇美珠生前之就 醫交通費用,並已於上開就醫交通費用參酌,自非屬喪葬費 用之列。至葬儀圓滿餐費及添油香錢部分,前揭支出業據聲 請人提出永安小吃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路竹大社東安宮捐 款收據、一甲道隆寺添油香感謝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第9頁、第12頁),而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為真;而相對人固辯 稱前揭葬儀圓滿餐費及添油香錢支出均無必要性等語,惟殯 葬支出之項目、儀式本無一定,端看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而葬儀圓滿餐費既係為 答謝祭悼者所支出,或為供應參與喪事者飲食所支出,誠屬 合於喪家習俗、儀式之必要喪葬費用;至添油香錢部分,聲 請人表示分別為祭拜時、放塔位時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衡酌兩筆支出均合於一般民情風俗,且其金額各 僅為2,000元,亦符合蘇美珠生前之經濟狀況,應有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為蘇美珠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525,620元( 計算式:528,920元-3,300元=525,620元),且日後之祭祀 費用76,000元列入喪葬費用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共計 601,620元(計算式:525,620元+76,000元=601,620元) ,均堪認定。
3.至聲請人復主張蘇美珠自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均由聲請人 代為繳納,並提出105年及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60頁、第181頁),相對人則辯稱除有單據之地價稅 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因無法證明確由聲請人繳納,不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經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95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第三人蘇文舉蘇林桂花、蘇 寶吉、蘇石碧蘇保記、蘇金玉蘇幸延、蘇明火等8人,9 6年納稅義務人減少蘇保記,新增蘇美珠仍為8人,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6年3月29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048 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故95年間蘇美珠尚 非前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上開土地為多人共有,聲請 人雖主張代為繳納至106年地價稅,惟就96年至104年間是否 代為繳納地價稅及其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據此,聲請人代蘇美珠繳納地價稅並提出 單據部分共計3,352元(計算式:1,676元+1,676元=3,352 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蘇美珠確受有扶養及代墊醫療費用之利益,又蘇石碧 等4人看護蘇美珠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評價,此外,為 蘇美珠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日後之祭祀費用亦應由蘇美珠之遺 產支付,上開費用共計1,157,867元(計算式:215,395元+ 337,500元+601,620元+3,352元=1,157,867元),而蘇石 碧、蘇育臻、蘇育慧3人已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是聲 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主 張其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4日共匯入系爭帳戶5,000元 ,應自蘇美珠之遺產返還,而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帳戶中水電 費自動扣款費用20,346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0,173 元,並與本件請求相抵銷等節,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開金額自應計入而分別予以增減為1,152,694元( 計算式:1,157,867元+5,000元-10,173元=1,152,694元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 1,152,694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6年2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第19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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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