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另有
明文。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高雄市政府106年12
月7日所為之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919500號所為之訴願決定
。然原告未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記載原告、被
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起訴狀」補
正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訟標
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即不服本件原裁處書之理由)等事項
,並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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