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謝建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7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KD030199、32-BKD030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6 時37分許、10 6 年6 月13日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因有「併排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30 199 、BK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 8 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7 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KD030199、32-BKD030246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貨運搬運之工作,在店家攤前下貨,攤 前是有劃黃線,有多輛摩托車違規佔據在此,原告臨停下貨 ,已盡量靠右不影響人車之通行,同時在此下貨正常皆可在 3 分鐘內完成,更甚者有時在1 分鐘內可完成,而此兩張惡 意檢舉皆在早上6:37分,並同時在兩秒間拍下兩張照片,原 告根本無法在2 秒完成下貨工作;民眾惡意檢舉之行為,如 何讓我等送貨人員能安居樂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原告既表示引擎未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即處於 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舉發機關以「臨時停車」來認 定,並無違誤。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占 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
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 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併排臨時停放在機車左側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 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 .10.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4.不 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11款、第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規定。前揭道交條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 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 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 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 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 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 險。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因 民眾於106 年6 月9 、13日在上揭地點拍攝,分別於同年 月14、1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均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 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至27頁),復由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左側均為機慢車分隔線,右側停放數台機車,再右側約略 可見供臨時停車的黃線,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機慢車
道上,不是停在黃線旁邊。又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 據該路段機慢車道一半以上,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 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機慢車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 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原告於106 年6 月9 、13日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雖執 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11款 規定,停車未滿3 分鐘僅在區別「臨時停車」與「停車」 的概念,行為人違規時,違反臨時停車處罰較輕、違反停 車處罰較重,至於在「不得併排停放」之場所,連1 秒鐘 都不可以停放,與停車是否滿3 分鐘、併排之處是否劃設 黃線無關,舉發機關認定原告為處罰較輕之「併排臨時停 車」,已對原告有利,被告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據以裁罰,均屬 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