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8號
KSDV,107,訴聲,8,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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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陳新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寧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
7年度補字第130號),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 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 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9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嗣並 經由聲請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女即第三人 李茂蓮,惟仍由聲請人居住使用。相對人嗣於假釋出獄後, 因揹負龐大債務,竟闖入系爭房地對聲請人辱罵踢打,並要 脅聲請人交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聲稱要將聲請人趕出系爭 房地,以將系爭房地賣予他人。聲請人不堪其擾,業對相對 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130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故其起訴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 求權,核該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物權關 係,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本不及於僅受讓該 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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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