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朝竣
涂景惠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85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445,555 元
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425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65
元(計算式:7,490 元-2,425 元=5,065 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3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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