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劉益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紅玉、蕭瑾、譚
玉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