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林正一、債務人吳保連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25170 號),惟被告陽裕食品有限公司、林正一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89,479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712,39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711,8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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