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簡瓊梅
聲 請 人 簡鈺霖
聲 請 人 簡水連
相 對 人 簡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志丞間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瓊梅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七十六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簡陳秀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簡五郎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死 亡,簡五郎過世前1 個月已神智不清、無意識能力,不曾處 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簡五郎竟於10 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簡鈺霖之長子即第三人簡志丞,上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虛偽,聲請人已依簡五郎繼承人之身 分,對簡志丞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訴字第7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為簡五郎之妻,同為簡五郎之法定 繼承人,而有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業經診斷為中度失智患 者,係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尚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系爭事 件,選任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簡瓊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10月20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 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算數等表現不佳,洗澡、吃飯及 穿衣可自理,僅須家人部分協助,應為中度失智患者,有衡 鑑報告可稽,足認相對人複雜理解與決策能力已有缺損,難 以獨立處理社會事務,應認其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 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簡瓊梅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同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自始即 參與系爭事件,對案情當屬熟稔,應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權 益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簡瓊梅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