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7年度,1號
KSDV,107,消小上,1,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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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被 上訴人 董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規範者,係「通訊交 易」與「訪問交易」,而「訪問交易」依消保法第2 條第11 款規定係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該 條款對何謂「訪問交易」業已定義明確,查本件訴訟之事實 ,縱依原審判決所認,亦為被上訴人自行前往上訴人之傢俱 展場,並決定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本件事實顯 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範之「訪問交易」迴然相異。 ㈡原審判決自行創造「誘導邀約」之名詞,並認定該情形下締 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云云,顯然 已逾越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所定「訪問交易」之文義,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該條款整體文義以觀,所謂「其他場 所」,當不包含「企業經營者之店面、賣場、展場等」,此 係因企業經營者既未經消費者邀約,而前往與消費者訂約, 即不可能在企業經營者之店面、賣場、展場等,否則即顯與 該款之前提即「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立 契約」不符,是以原審判決亦違反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之文 義,自行擴張解釋該款「其他場所」之涵義,亦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㈢另傢俱多為高單價之商品,且所占房屋空間甚大,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欲換購新傢俱或有新屋需購置傢俱之情事,當極 少前往傢俱賣場,否則若於傢俱賣場有中意傢俱,然無擺放 空間,豈非自尋煩惱,況被上訴人購買之傢俱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299,000 元亦非小額,數量非少,若被上訴人無購



買傢俱之意願及需求,豈會購買上開金額及數量之傢俱,則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原無購買系爭傢俱之意願」云云,其 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
㈣綜上,原審判決除不當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 項外,尚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其 判決違背法令,自無以維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 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7、第436條之28、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 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 1.按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 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為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 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 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 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 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 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惟現行實務上多見企業 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 接觸洽談,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 使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 洽談締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 費者於此種交易往來狀況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 慮之情況,仍認為屬於「訪問交易」;雖前揭條文有謂「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



約」,然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 買賣契約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 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不論該場所是 否為企業經營者設置之賣場、展場等,且亦非以「須經消費 者邀約」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
2.本件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秋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董陸 靜茹之證述及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所載,當日被上訴人並無 購買傢俱之意,而係與家人用餐後至精品沙發展逛街,逛至 上訴人商品櫃位前,證人劉秋美即上前提供服務,並提供「 紅標額度140 萬自由選配」之優惠,但額度僅限房間組,床 墊不算,持續推銷2、3個小時,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顯然上訴人係見 被上訴人逛至其商品櫃位前瀏覽時,證人劉秋美即上前以前 述優惠推銷,被上訴人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是以不問洽談時上訴人提供現場展示商品或商品 目錄,及雙方洽談的時間,均足認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並無充 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 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交易」 ,原審判決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部分
1.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 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表明「....預 算不足要離場....」(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有 購買系爭傢俱之意思,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 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星期五)至貴展場(高雄50樓長谷 世貿家具展)參觀,被貴公司二名業務(惠婷及玉蘭小姐) 一直推銷家具套裝商品,從新台幣49萬8千元方案降到39萬8 千元方案,表明預算不足要離場時,又由一位陳敬仁經理推 銷29萬8千元的方案共約3小時....」;再佐以證人董陸靜茹 亦證述:「當天我們說我們沒有意願要買,推銷了兩個小時 ,我說你們不要強迫我們買,我妹他們累了,在沙發上睡著 了,我把他們叫起來,說我們要回去了,說我們沒有意願買



,不要推銷,我們走到門口時,兩個小姐馬上把陳敬仁叫過 來,擋住不讓我們走,他們說如果我們嫌太貴,有低價29萬 元可以跟我們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顯見被上 訴人在前開展場時,已再三表明無購買系爭傢俱之意思,而 上訴人員工劉秋美(化名林惠婷;見原審卷第112 頁)仍不 斷推銷,致被上訴人為求離開前開展場而為「預算不足要離 場」之說詞,自難以此反證,被上訴人進入前開展場前,其 已有購買系爭傢俱之預算及意思,從而,原審判決據此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無購買之意,而係遭上訴人員工連番疲勞 轟炸之情況下簽約一節,應屬可採,並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 ,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 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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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