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7年度,4號
KSDV,107,消債全,4,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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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倪仲傑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倪仲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於民 國107 年2 月6 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程序,為防 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 ,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其結果可能會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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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58號 財產所有人:倪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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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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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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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鼓山區 │龍華 │二 │944 │空│1992 │10000分之59 │ │
│ │ │ │ │ │ │白│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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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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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21│高雄市鼓山區龍│15層樓│9樓層:87.23 │陽台7.99 │ 全部 │ │
│ │ │華段二小段944 │鋼筋混│合 計:87.23 │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之第9 │ │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裕│層 │ │ │ │ │
│ │ │誠路1599號9樓 │ │ │ │ │ │
│ │ │之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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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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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107│高雄市鼓山區龍│ │共同使用部分:5750.59 │ │ 10000分│ │
│ │ │華段二小段944 │ │合 計:5750.59 │ │ 之31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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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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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