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朱偉雄
相 對 人 王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為年息 19.9%、到期日為103年2月17日、付款地為高雄市,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遂就該本票25萬 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簽發至今已超過4年,而逾票 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行使時效,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務責任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 真正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 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 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 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票據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況非訟事件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亦可能提出 時效中斷事由等,是抗告法院亦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 事由。依據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