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47號
KSHM,89,上易,1747,200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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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 告訴者。經查:(一)本件視聽著作「死與新生劇場版」、「AIR補完版之」 、「真心為你補完版」之著作人權為日本甲司KINGRECORDS‧GAI NAX‧MOVIC,KINGRECORDS‧GAINAX‧MOVIC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平成十年十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乙○○甲司在 我國享有電影上映權、無線電視播送權、有線電視播送權及錄影帶、影音光碟、 雷射光碟之家庭、甲開播送、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告訴人乙○○甲司提出經台北駐日本經 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映像版權許諾契約書、原產地證明、首次發行證明書各一紙 及行政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視聽著作「死與 新生劇場版」、「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均屬外國人之著作堪予 認定。(二)又「甲開播送」係指基於甲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 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甲眾傳達著作之內容,而「甲開上映」係指以單一 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 甲眾傳達著作之內容,至於「發行」乃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甲眾合理需要之重製 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電視 上或電影院播送、上映視聽著作,均非屬著作權法中所稱之發行,故被告辯稱: 「死與新生劇場版」於日本發行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AIR補完版 」與「真心為你補完版」於日本之發行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乃係將EV ANGELION年表上所記載於電影院之上映時間誤為發行時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 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 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 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 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視聽著作「A 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於日本發行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月,有EVANGELION年表附卷可稽,而「AIR補 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於我國發行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業經告 訴人代理人李眷宗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李眷宗提出 之發票影本四紙在卷可參,是縱告訴人乙○○甲司所述「AIR補完版」、「真



心為你補完版」於我國發行之時間為真,其距「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 完版」於日本首次發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約為五月至六 月,顯已逾三十日,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 次發行,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要件, 告訴人乙○○甲司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於我國享有前開 視聽著作「AI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之著作權。(四)又告訴人乙 ○○甲司雖主張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惟北 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 定)第一條第㈢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甲民 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 ㈣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 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㈢項 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 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 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 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甲 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 在任一方領域內對甲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之關 係,至於有關締約國內國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加以認定,無適 用協定之餘地;換言之,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 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規範內國國民相互間或與非締約國間之效力。是中美著 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規範者為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 ,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 行使著作權,而不包括我國之『受保護人』於我國領域內行使著作權之情形,我 國『受保護人』就所取得專有權利之外國著作能否於我國主張著作權,仍應依著 作權法第四條關於外國著作之相關規定認定,苟認為我國人之受保護程度不及美 國人,自應循立法途徑加以解決。(五)故本件視聽著作「AIR補完版」、「 真心為你補完版」為外國人日本甲司之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區域域內首次發行 ,亦未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而日本 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 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本件視聽著作「AIR補完版」、「真心為你 補完版」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人乙○○甲司即非著作財產權受 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合法告訴。(六)另「死與新生劇 場版」錄影帶及雷射光碟等於日本首次發行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李眷宗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提出之EVANGELION年報 記載之發行時間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司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 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在卷可參,應堪採信。告訴人乙○○甲司雖主張視聽著作「 死與新生劇場版」於我國發行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已符合我國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等情,然觀諸告訴人乙○○甲司提出之四紙發票,買受人



分別為華眾資訊有限甲司、富康興業有限甲司、小毛蟲漫畫便利屋、孔雀王玩具 店,數量分別為影音光碟一百片、影音光碟二千二百片及錄影帶一千卷、影音光 碟十片及錄影帶十卷、影音光碟四片及錄影帶四卷,有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可考, 是除出售予富康星業有限甲司之數量達三千二百片外,其餘出售予華眾資訊有限 甲司、小毛蟲漫畫便利屋孔雀王玩具店之數量共計僅有一百一十四片,數量極 稀。再經證人即富康興業有限甲司之負責人康振良於另案中證稱:富康甲司從事 視聽著作商品之代理銷售,都是批貨給商家,不直接販賣予消費者,本案視聽著 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購入後始對外販賣,其他盤商何時販賣我不清楚 ,但我向告訴人要求必須與其他盤商一起上市,不能遲延過久,告訴人開具予富 康甲司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統一發票,實際進貨者係「世界末日、AIR」、 「在世界中心呼喊愛情的怪物、真心為你」視聽著作的合輯,非「死與新生、A IR、真心為你」的合輯,我不知告訴人甲司開具的統一發票何以記載為「新世 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等語,有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㈠字第一0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足見告訴人乙○○甲 司並無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售三千二百片之「死與新生劇場版」予富康興業有 限甲司之舉,與被告所述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購入「死與新生劇場版」時,市面上 並無「死與新生劇場版」之錄影帶、光碟流通之情相吻,應堪採信,故告訴人乙 ○○甲司所提供之前開四紙發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扣除告訴人乙○○甲 司出售予富康興業有限甲司之部分外,其餘出售予華眾資訊有限甲司、小毛蟲漫 畫便利屋、孔雀王玩具店之「死與新生劇場版」影音光碟及錄影帶之總數僅為一 百二十八片,亦未達滿足甲眾合理需要之數量,因而告訴人乙○○甲司主張視聽 著作「死與新生劇場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已於我國甲開發行一情,洵無足 採。此外,告訴人乙○○甲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死與新生劇場版」已於 我國管轄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領域內發行之佐證,是告訴人 乙○○甲司自不得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死與新生劇場版」 之著作權。末者,告訴人乙○○甲司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主張於 我國享有著作權,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乙○○甲司並未享有視聽著作「死與新生 劇場版」著作財產權甚明。(七)綜上所述,本件視聽著作「AIR補完版」、 「真心為你補完版」、「死與新生劇場版」為外國人日本甲司之著作,其未在我 國管轄區域域內首次發行,亦未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 管轄區域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 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本件視聽著作「AI R補完版」、「真心為你補完版」、「死與新生劇場版」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 有著作權,告訴人乙○○甲司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 法,應係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二、惟查: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 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 依據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之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 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 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 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 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甲約會員國內首 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 內對甲眾流通。」,查日本係伯恩甲約及世界著作權甲約之締約國,因前開一九 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之中美著作權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 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甲司或控 股甲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告訴人乙○○ 甲司是否確無告訴權,非無研究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顧及被告丙○○之審級利益計,應予發回原審法 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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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