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清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就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周雨台、師秀玓間 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 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 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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