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6號
KSDV,107,司聲,76,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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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振隆即順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鳳救字第30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 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5 年度鳳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裁判費在案。後原告聲請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6 年 度鳳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諭知聲請程予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此部分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鳳補字第572號民事裁 定核定為4,740元,此部分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266元【計算式:4,740×9/10=4,266】,是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6元【計算式:1,000+4,266 =5,26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計 算式:4,740-4,266=474】,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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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