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泓璋
相 對 人 曾賜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 8 年度執全助字第84號)。茲因聲請人主張其屢次對相對人 執行無果,乃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首揭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並非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 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提出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 證明,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