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魯如文
相 對 人 呂南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 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 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13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 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月」部分 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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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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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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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12月30日│50,000元│94年8月25日 │94年8月25日 │494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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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12月30日│50,000元│94年9月25日 │94年9月25日 │494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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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12月30日│50,000元│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494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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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0月31日│20,000元│95年1月31日 │95年1月31日 │573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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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10月31日│20,000元│ 未 載 │94年10月31日│573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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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4年10月31日│20,000元│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0日 │573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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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4年10月31日│20,000元│95年4月30日 │95年4月30日 │573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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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4年10月31日│20,000元│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573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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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4年10月31日│20,000元│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573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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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4年10月31日│20,000元│95年8月30日 │95年8月30日 │573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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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4年10月31日│20,000元│95年9月30日 │95年9月30日 │573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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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4年10月31日│20,000元│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57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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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塗改無法辨識│20,000元│95年7月30日 │95年7月30日 │573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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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