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31號
KSDV,107,司票,331,2018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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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相 對 人 王志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3521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9,382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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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