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相 對 人 曾淑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文成於⑴民國98年1月13日⑵民國 99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⑴4,200,000元⑵6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民國128年1月12日 ⑵民國129年8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8日 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㈠案外人張文成邀同案外人蘇建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 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780,000元⑵1,720,000元,㈡ 案外人張文成邀同案外人張絜惠為保證人於民國102年4月19 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06年9月 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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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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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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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牛潮埔 │ │209-8 │ │1,086 │10000分之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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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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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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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63│牛潮埔段209-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0.94 │陽台:8.29│全部│ │
│ │ │ │008層樓房 │二層:59.44 │ │ │ │
│ │ ├───────────────┤ │騎樓:10.96 │ │ │ │
│ │ │北文街82巷1號 │ │合計:101.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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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牛潮埔段00000-000 建號 1,770.3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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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