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412號
KSHM,89,上易,1412,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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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月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羅馬假期KTV」二○八室包廂內,與甲○○(已由原審另案審結)飲酒後, 因丙○○向甲○○勸酒而發生口角爭執,兩人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相 互拉扯,丙○○並分別持酒瓶擊打及以冰桶丟擊甲○○頭部,甲○○因而受有左 頂挫傷四公分、右腦瘀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翠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以酒瓶擊打告訴人甲○○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丁○○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據告訴人指稱:伊進入上開 包廂後即被灌酒,被告丙○○並出言挑釁,後來被告丙○○即拿起酒瓶打伊頭部 等語,觀之被害人甲○○所受係頭部二處傷害,有林進興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 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並非僅以冰桶丟擊告訴人 頭部,而係有另持酒瓶擊打告訴人,始造成右揭頭部左、右二處之挫傷、瘀血傷 ,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三、原審以被告丙○○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 ,品行尚稱良好,惟僅因飲酒後勸酒糾紛即萌傷害之動機,並分持酒瓶及冰桶傷 害被害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以 原審係合議審判,但判決書上僅有二位法官簽名,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且被告 三人係共犯云云,惟查,原判決正本法院欄內漏載受命法官洪榮家之姓名部分, 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在案,有裁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陳翠玲所犯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乙○○有與之共犯(詳後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等二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街「羅馬



假期KTV」之員工,因不滿該店內組長甲○○之管理方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故意,於八十八月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店內手持酒瓶、冰桶等 物,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甲○○之受有左頂挫傷、左腦瘀血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丁○○乙○○等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林進興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丁○○乙○○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均辯稱:其等僅將甲○○及丙○○二人拉開,並無毆打甲○○等語。經 查:
㈠本件案發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業據被告丁○○乙○○ 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羅馬假期KTV」之員工王淑惠於原審 調查中證述屬實。且僅被告丁○○係「羅馬假期KTV」之員工,而被告乙○○ 係至該店消費,並非「羅馬假期KTV」之員工。又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直接原 因,係被告丙○○向告訴人甲○○勸酒因而發生爭執,此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 並為告訴人甲○○所不爭。是公訴人所認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八月五月十八日晚 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及被告乙○○為「羅馬假期KTV」之員工,且因不滿告訴 人之管理方式而起爭執等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先則指稱:被告丙○○先以冰桶打伊,被告丁○○或乙○ ○,在伊身後以酒瓶擊打伊頭部,並造成伊頭部流血等語,後又改稱:被告丙○ ○持酒瓶擊打伊頭部,冰桶是從伊身後丟擊伊頭部,當時站在伊後方的是被告乙 ○○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乙○○涉犯傷害之情節,先後不一其 詞,被告丁○○乙○○是否確有傷害之行為,已有可疑;且告訴人自陳未正面 目睹被告丁○○乙○○有擊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丁○○乙○○等二人並無 架住告訴人而使被告丙○○毆打等語;再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丙○○向告 訴人勸酒而發生口角爭執所起,是被告丁○○乙○○等二人顯無與被告丙○○ 共同傷害之動機及犯意。雖告訴人於原審另指稱:伊確定被告丁○○乙○○等 二人有拉扯伊等語,惟此係被告丁○○乙○○等二人見被告陳翠芸與告訴人間 相互拉扯所為之勸阻行為,並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等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至證人即「羅馬假期KTV」之員工凌振傑於原審調查程序時證稱:伊接獲通知 趕至案發現場時,爭執已結束,甲○○並已送醫等語,此項證言,亦無法據以證 明被告丁○○乙○○等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等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傷害犯行,應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有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乙○○二人犯罪;並有上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



形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基於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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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