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吳情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情銘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年1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2340元整(約定條
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2664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
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1241元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帳務資
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所示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情銘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2340 │ │月22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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