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陳貞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陳貞玲於民國98年9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4636705701103606),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4、5、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1月6日止
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075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21717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
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
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
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
息。
㈡緣相對人陳貞玲於民國88年8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5520000002622009),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1月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37
1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59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
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
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
次每份100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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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陳貞玲 │自民國107年1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5533元 │ │7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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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 │陳貞玲 │自民國107年1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83233元 │ │7日起 │ │九九 │
├──┼────┼─────┼───────┼──────┼───────┤
│ 004│新臺幣 │陳貞玲 │自民國107年1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102727元│ │7日起 │ │九九 │
├──┼────┼─────┼───────┼──────┼───────┤
│ 005│新臺幣 │陳貞玲 │自民國107年1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123221元│ │7日起 │ │九九 │
├──┼────┼─────┼───────┼──────┼───────┤
│ 006│新臺幣 │陳貞玲 │自民國107年1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330243元│ │7日起 │ │點九九 │
├──┼────┼─────┼───────┼──────┼───────┤
│ 007│新臺幣 │陳貞玲 │自民國107年1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1934元 │ │7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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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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