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336號
KSHM,89,上易,1336,200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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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部分撤銷。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丁○○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九號「黃牛遊藝場」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 ,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與受其僱用之丙○○、乙○○共同基於常業犯意, 在上開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店內,擺設如附表㈠所示之賭博性電玩共二十六台, 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依各種不同機台開分之方式,供賭客玩賭,玩 賭後賭客所贏或剩餘之分數,可依各機台比例向丁○○等人兌換現金,賭客如賭 輸,則開分之下注則歸丁○○等人所有,丁○○等人並以該所得資以為生。迄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至該店賭博後行至店外之陳福財陳瑞亮、黃群倉三 人,分別在馬公市○○路及中正路附近為警先行查獲。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李季雄張華中陳冠傑三人(以上賭客共六人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乙○○、丙○○三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在該店玩 電玩贏分數的客人,只能兌換寄分卡,供下次再來玩,並不能換現金云云。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陳冠傑陳瑞亮陳福財、黃群倉於警訊中指 述明確,且渠等所述賭博方式、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比例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證 人即承辦警員蔡正璟、顏豐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冠傑陳瑞亮陳福財、 黃群倉等人於警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陳述,足見該店確有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之行為。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㈠、㈡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丁○○、乙○○、丙○○,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扣案之電玩 機具多達二十六台,顯係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核被告丁○○黃玉珊、丙○ ○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乙○○、丙○



○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並不成立犯罪(其理由詳後述) ,原判決認係共犯。㈡證人即賭客陳福財陳瑞亮、黃群倉三人係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下午即為警先行查獲,原判決認係於同年月十二日始遭警查獲,均有未 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否認犯罪,其中丁○○係 負責人,其餘二人則係受僱用者,及其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三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乙○○、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 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等三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共同在上址 經賭博性電動玩具,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罪嫌。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上址經營電 動具店,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已將店盤給丁○○,並未再繼續經營該店等 語。經查被告所辯事實,業經提出讓渡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及澎湖縣 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澎縣府觀商字第四七五七二號函一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四五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乙○○三人陳述明確,且員 警前往查獲時,被告亦未在場,足認被告確實自八十九一月一日起,已未經營上 述電動玩具,縱其之前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行為,惟因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 諭知,即不生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故難令其與丁○○等三人負共 犯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賭博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未予詳察,認被告與丁○○等人成立常業賭博罪之共犯,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㈠、電動玩具機台計二十六台,計「鬼神童子」三台,「麻將」三台,「超級鑽石列 車」二台,「霸王別姬」一台,「春秋二代」一台,「水果大餐」二台,「滿貫 大亨」五台,「快樂小子」八台,「賽艇」一台。(內含IC板叁拾柒塊)。㈡、賭資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元、代幣九千九百五十枚、寄分卡四十張、賽艇列表機 一台、印表機一台、機台IC板三十七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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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