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324號
KSHM,89,上易,1324,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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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 路○段二十三號乙○○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TWT─二七一 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推該部機車往高雄縣橋 頭鄉仕和村神農巷方向前進,經不詳民眾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 神農巷及自立二巷口附近發現甲○○甲○○見狀乃將該部機車推入水溝裡,並 稱「偷機車是私人恩怨,警察不要插手」等語,旋即往三民路方向逃逸,經警由 後追捕查獲。甲○○另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嘉南里三二四之九號前,以被害人林 水量所有之塑膠管一條及汽油桶一個,竊取林水量所有停於該地曳引車內之柴油 約十公升(值約一百三十元),得手後適為林水量發現,甲○○見事跡敗露,乃 將竊得物品棄置,駕駛自己所駛貨車逃逸,經警於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 縣新市鄉邱永漢工業區前將甲○○攔截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竊取機車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 間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 要送錢給被害人,而該部機車係其母親出錢買的,因為警察曾要伊不要再來找被 害人,所以看到警察一時害怕才會說那是私人恩怨,不要插手云云。然查,右揭 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滿坤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接到民眾報案 到達現場時,機車已經被推到水溝裡,經上前查問被告,被告稱『偷機車是私人 恩怨,警察不要插手』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證人 即被告之母親趙亞璋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有匯錢給被害人買車,希望結束 被害人與伊兒子之關係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為證;惟查,被



告與被害人前因傷害事件,經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 午三時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分三期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二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各給付一萬五 千元,有該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互核上開匯款執據及調解書,可 知證人趙亞璋上開所提出之匯款執據係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賠償金,尚難認該 部機車確係證人趙亞璋出錢所購買,是其證言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竊取乙○○機車犯行事証明確。另右 揭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水量之柴油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水量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卷附足憑,被告 右揭竊取柴油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二次竊盜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得併案審理。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 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併案部份(被告竊取柴油犯行)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原判決未及一併審理,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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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