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黎慧瀞(原名:黎靜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黎慧瀞(原名:黎靜如)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
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98年9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
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
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黎慧瀞(原名:黎靜如)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
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1,8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9月起,即
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7年11月7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黎慧瀞(原名:黎靜如)至民國98年9月9日止共
計結帳為新臺幣66,79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6,791元
為自92年8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信用卡約定條
款乙份。三、協議書影本資料乙份。四、還款明細資料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黎慧瀞(原│自民國98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66791 │名:黎靜如│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黎慧瀞(原│自民國98年9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台幣│
│ │66791 │名:黎靜如│月10日起 │ │1,800元之違約 │
│ │元 │) │ │ │金,違約金之計│
│ │ │ │ │ │收,最高以連續│
│ │ │ │ │ │三期為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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